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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移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贺兰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贺兰县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

文 号 贺政办发〔2021〕50号 发布日期 2021-06-28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分类 政府(办)文件 效力状态 有效
责任部门 贺兰县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场)、街道,县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移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贺兰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贺兰县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已经县十八届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移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乡镇(街道)向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畅通衔接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贺兰县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与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之间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案件移送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及时办理、密切配合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乡镇(街道)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向县公安局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乡镇(街道)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县公安局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县公安局移送。

第五条 县人民检察院对乡镇(街道)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活动和县公安局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细化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和信息发布、联合调查研究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 乡镇(街道)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向单位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单位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乡镇(街道)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乡镇(街道)执法过程中遇到突发性或情况紧急的涉嫌犯罪案件或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如不立即移送将导致涉嫌犯罪人员潜逃、证据灭失等不利后果的,办案人员应立即移送,移送后24小时内按照本条第一款审批流程予以补正,县公安局应依法处置。

第八条 乡镇(街道)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批准移送后24小时内填写案件移送书,同时向县公安局移交下列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一)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2),载明移送案件的乡镇(街道)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乡镇(街道)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县公安局对乡镇(街道)移送的涉嫌刑事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附件3)。

第十条县公安局应当自接受乡镇(街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街道);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街道),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第十一条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县公安局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街道),同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县公安局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乡镇(街道),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接到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县公安局,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接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县公安局复议,也可以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对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县公安局应当接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对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向县公安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七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客观收集并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收集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刑事违法犯罪案件,乡镇(街道)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移送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至少每半年联合通报一次辖区内有关涉嫌刑事违法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乡镇(街道)会同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乡镇(街道)。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主动配合县人民检察院接入“两法衔接”平台,逐步实现涉嫌刑事违法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二十三条乡镇(街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县人民检察院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乡镇(街道)违反本实施办法,应当向县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县人民检察院、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2.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3.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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