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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行政执法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文 号 贺政办发〔2021〕48号 发布日期 2021-06-24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分类 政府(办)文件 效力状态 有效
责任部门 贺兰县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场)、街道,县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贺兰县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办法》《贺兰县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行政执法衔接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办法》《贺兰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贺兰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领导小组第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确保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落地见效。

附件:1.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3.贺兰县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4.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办法

      5.贺兰县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行政执法衔接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办法

      6.贺兰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贺兰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县乡镇(街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乡镇(街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乡镇(街道)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核过程中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内容负责,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更新、更正等工作,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导和监督。

对本单位拟公示的信息内容,完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制度。涉及业务规范性文件审核由本单位业务科室负责;非执法业务文件审核由办公室负责。乡镇(街道)办公室负责公示相关行政执法信息。经审核,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乡镇(街道)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审核后应注明理由,留存书面材料备查;(二)对本制度规定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乡镇(街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三)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经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乡镇(街道)主要职责;(二)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四)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六)《行政收费目录清单》,明确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八)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主动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执法证件;(二)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等信息;(三)各乡镇(街道)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应就行政执法结果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文号、案件名称;(二)被执法人姓名、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摘要;(四)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依据和结果;(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乡镇(街道)名称和日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二)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四)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一)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二)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三)按照“双随机” 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信息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不准确、不完整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不及时更新或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乡镇(街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依据《贺兰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结合我县乡镇(街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乡镇(街道)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将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对一般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抽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通过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全程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网上统计评查、网上监督归档等功能。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合规、 全面准确、科学统筹、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 姓名、 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步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乡镇(街道)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乡镇(街道)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记录,并将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之规定配备、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在现场执法活动时,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按照本单位执法工作实际为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本部门内部配备专用电脑对现场执法音像资料进行传输、存储、管理,应当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当场询问、检查、处置、处罚的;

(二)采取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扣留、收缴等措施的;

(三)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四)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

(五)遇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侵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时;

(六)其他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举报人、证人、被侵害人等明确要求的;

(二)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公共场所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但因取证等原因确需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及案件相关承办人员应当对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属于重大、紧急情况可不进行全过程记录,但本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行政执法人员佩带执法记录仪时,应当按照本乡镇(街道)规定着装,并将执法记录仪固定,确保拍摄的执法画面连贯、清晰、完整。

(二)执法记录仪应当自执法活动开始时启用,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因故未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记录不完整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情况说明,注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交由本单位执法记录仪管理员留存备案。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移交本单位管理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并在移交登记上签名,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转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四)本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电脑,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加案由的形式命名文件,同时删除行政执法人员存储卡内的执法记录信息。相关部门需要使用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记录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影音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成光盘,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光盘、文字资料等应当附卷或者按照规定随案移送。

第十九条执法现场影音资料的储存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长期保存:

1.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2.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3.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4.当事人提出信访、申诉、复议、诉讼、复核、国家赔偿的;

5.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或乡镇(街道)认为应当长期保存的。

(二)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本单位采集的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纪检、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阅乡镇(街道)的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四)因调阅、复制现场执法影音资料发生争议的,报请县司法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贺兰县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进一步规范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依据《贺兰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县乡镇(街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乡镇(街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乡镇(街道)受有关部门委托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适当、及时高效、集体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程序和重要依据,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乡镇(街道)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行政处罚类)乡镇(街道)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较大数额罚款。本条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八条(行政许可类)乡镇(街道)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条(行政强制类)乡镇(街道)拟作出下列行政强制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二)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条(行政征收类)乡镇(街道)拟作出下列行政征收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检查类)乡镇(街道)拟作出下列行政检查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派出进行检查的本单位执法人员达五人及以上,或超出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的;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联合进行检查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行政裁决类)乡镇(街道)拟作出下列行政裁决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由各类型土地、集体资产产权权属争议引发的行政裁决;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裁决事项。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可以结合权力清单及执法工作实际适当扩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范围,并确定其他需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类型及审核范围。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对不具备设立法制机构条件的,由乡镇(街道)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乡镇(街道)应为法制机构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为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一般不少于二名。乡镇(街道)应鼓励法制审核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逐步提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占法制审核人员的比例。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可以聘用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作为单位法制审核的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要为法制审核人员独立履职创造条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应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承办机构将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需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事实经过、执法过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鉴定、评估程序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

(五)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文本;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裁量是否适当;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核认为属于乡镇(街道)职权范围的,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行政执法裁量适当的,应建议行政决定书实施。

(二)审核认为乡镇(街道)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建议移送有执法权限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认为执法程序不合法,应建议补正程序,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承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审核认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六)审核认为行政执法裁量不适当,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七)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随卷存档。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街道)在集体研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定法制审核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乡镇(街道)负责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贺兰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贺兰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不断提高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县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培训的常态化、规范化。

第三条 培训范围:

(一)乡镇(街道)全部执法人员,重点是持、领证人员;

(二)各乡镇(街道)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工作人员。

第四条 县司法局负责监督指导各乡镇(街道)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应于每年6月、12月前分别举办1次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

各乡镇(街道)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培训和管理的责任,具体负责专业行政执法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并积极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各类行政执法培训。

第五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法治政府建设知识及理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综合法律知识和本部门执行的专业法律知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执法案例等行政执法监督法律知识;

(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执法依据适用、执法程序、执法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制作、执法案卷规范、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应用等行政执法实践技能;

(五)《贺兰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贺兰县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行政执法衔接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等县级规范执法相关制度;

(六)依法行政的其他相关内容。

新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应及时纳入学习培训的内容。

第六条 培训可采取举办专题讲座、研讨、考察及以会代训、以案释法等形式。

第七条 培训类别分为岗前培训、岗位培训及专题培训。

(一)岗前培训。新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或行政执法证件期满的人员须在上岗前接受县司法局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专项培训及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并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岗位培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定期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原则上岗位培训应每季度组织一次。

(三)专题培训。根据各乡镇(街道)执法工作实际或相关法律的立、改、废、释情况,聘请有关专家举办专题讲座进行培训,可视工作需要随时组织。

第八条 培训必须确保培训效果,实行有培训有考核。培训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先进、交流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定期举办行政执法人员研讨与交流,探讨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落实好必要的人员及培训经费,专款专用,确保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贺兰县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行政执法衔接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办法

第一条围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按照分工科学、责权明确、衔接有序、运行顺畅的原则,合理划分乡镇(街道)与县直部门行政执法的职责权限,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作配合运行机制,形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通畅的工作格局,为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提供有力保障,根据《贺兰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实施方案》《贺兰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工作方案》精神,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关于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案件移送和行政执法工作衔接配合协调的规定,适用于全县各乡镇(街道)及县直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厘清与乡镇(街道)的职责关系,应承担的监管职责,不得以该项行政执法权交由乡镇(街道)行使而不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等职责,加强对乡镇(街道)相关执法工作的支持。各乡镇(街道)要加强与县直行政执法部门配合,依法履行好权责清单范围内综合执法事项的职责。

第五条乡镇(街道)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互通情况,及时协商解决行政执法中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协调推进重大联动执法工作。乡镇(街道)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立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等事项。

第六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不定期召开。由乡镇(街道)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召开单位拟定议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形成会议纪要,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精神贯彻落实。

第七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移送和处理情况;

(二)通报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特点、动态;

(三)讨论和研究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解决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网络系统和其他适当方式实现行政执法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以下行政执法信息资源应纳入共享范围:

(一)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

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与乡镇(街道)履行行政处罚权密切相关的行政决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

(三)乡镇(街道)作出的与行政执法部门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街道)依职权设置的监控摄像设施及数据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九条县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与乡镇(街道)履行行政处罚权密切相关的行政决定,一般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乡镇(街道);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抄告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县直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贺兰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要求同时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移送是指乡镇(街道)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发现不属于乡镇(街道)职权范围的案件或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发现应由乡镇(街道)办理的需要移送给乡镇(街道)的案件机制。

第十一条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纳入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范围后,应当与乡镇(街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案件移送应当以行政执法部门、乡镇(街道)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及行政执法部门在互相移送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应当经部门领导批准,书面移送。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案件移送函、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举报投诉材料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移送理由等材料。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乡镇(街道)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结束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结果书面抄告案件移送方。

第十四条对超出乡镇(街道)执法权限的执法事项,乡镇(街道)承担日常巡查、接受投诉举报、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并移送县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与行政执法部门因案件管辖问题存在争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县直部门、乡镇(街道)的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定时限及本办法中的办理期限,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收的移送案件没有及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负责人的法律或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在行使综合执法职权时,需要行政执法权力部门协助配合的,相关部门必须协助配合;需要提供专业认定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执法协作文书,相关部门必须做好配合工作,并在认定结果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在处置违法事件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需要行政执法部门立即认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及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或有重大隐患的领域和环节,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接到通报的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应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执法。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整治行动、处置突发事件、信访、行政调解、非诉案件强制执行等涉及乡镇(街道)的领域要告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应当定期或通过轮训、专题培训、业务骨干专项培训、岗位交流培训、新法律新标准的出台及旧法修正修订专题培训、实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指导熟悉综合执法业务、法规政策标准,提高综合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对划转执法事项的业务培训,上级部门组织的涉及综合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培训,应当及时通知乡镇(街道)派员参加,提高综合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切实落实日常监管与动态巡查、行政处罚的责任,不断完善综合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切实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和效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接联络、协作配合工作,确保建立部门间无缝衔接的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作配合责任追究制度,县人民政府对因履职不到位造成协作配合机制运行不畅,造成不良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纪检监察机关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衔接协作配合不到位导致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将乡镇(街道)与行政执法部门衔接配合协作机制履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考核。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

贺兰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县司法局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司法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方式:

(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整改的;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

(三)在行政执法督查中发现存在行政执法过错且经查证属实的;

(四)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移交或新闻媒体曝光后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政执法过错的方式。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等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经过承办、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其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两个以上承办人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坚持错误意见的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过程中,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县司法局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立案。

第二十三条县司法局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终结,并根据调查结果和管理权限,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予以追究;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不予追究;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予以移送。

情况复杂的,经县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司法局提出复核。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县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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