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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工业园区(德胜片区)局部区域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贺政规发〔2019〕6号 发布日期 2019-10-26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分类 政府(办)文件 效力状态 宣布失效
责任部门 贺兰县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场、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县属各企事业单位及驻县区(市)属单位: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德胜片区)局部区域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并报经县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德胜片区)局部区域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贺兰工业园区转型升级,优化园区产业布局,推动德胜片区“退二进三”工作进程,夯实园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基础。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德胜片区“退二进三”区域所有企业的搬迁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退二进三”区域,具体指:东至银新干沟、高速公路,南至贺兰县与兴庆区交界,西至109国道,北至丰庆路。

第三条  企业搬迁或退出后腾出的土地,由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四条  委托具有国家乙级以上资质评估公司,对拟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及附着物实施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五条  被储备土地的来源为以下几种

1.土地无偿收回: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且未重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回购:经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收购双方在评估价格基础上达成一致,经贺兰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回购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3.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人拟低于土地基准价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部门依法有权优先购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4.征收等其他法律规定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除了应当依法无偿收回以及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之外,其余方式优先采用土地回购,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议回购的,采用征收方式。

第三章  补偿方式及补偿对象的认定

  有偿取得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的土地面积、房屋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企业的土地性质、房屋批准用途、建筑面积、机器设备等附属设施被补偿的机器设备,是指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用于实际生产的,无法拆卸搬迁或拆卸后必然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由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依法确定。

企业所欠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及造成厂区环境污染的检测修复费用,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收取。

条  企业的合法地上建(构)筑物评估后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实际占用但未取得土地证的,经依法认定后,退还原缴纳的土地保证金,依法收回国有土地。

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及用途不明确的房屋,由企业提供相关原始资料证明,经审核认定后依法处置,违由企业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园区管委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  拟被储备土地及地上物存在债务纠纷、转让、担保、抵押、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况的,由具体实施部门审定后依法处置。

第四章  补偿

第十  企业签订协议并开始搬迁10天内,按货币补偿款总额的20%支付给企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再支付补偿款总额的30%,政府实施部门验收通过后10日内支付剩余50%补偿款。

第十  因搬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按2018年税收县级留成的50%计算。

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房屋用途、擅自更换项目、因自身或其他原因停止生产经营且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及将土地、房屋出租(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第五章  管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企业搬迁工作由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实施,收回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地上建筑物由园区管委会处置。

第十  储备土地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开发建设。

第六章  其他

第十  企业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拒绝搬迁交出土地及被补偿的附着物的,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拆除收回,并依法依规追究企业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产生强制执行费用的,由被强制执行企业承担。

第十  搬迁企业必须按资产评估明细将拆除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完整地移交给园区管委会,如有损坏,在补偿款中扣除相应价值。

二十  拆迁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补偿款的,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只限于贺兰工业园区“退二进三”区域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三年,到二0二一年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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