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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贺政办发〔2016〕171号 发布日期 2016-09-20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分类 政府(办)文件 效力状态 有效
责任部门 贺兰县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 经县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统筹解决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作用,做好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自治区住建厅关于转发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建(保)发〔2014〕3号)、《完善进城务工人员住房保障政策促进进城务工人员有序融入城镇工作方案》(宁建发〔2014〕121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建发〔201 5 〕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回购、分配和后期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

  县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物价、统计、人社和税务等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按照职责负责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户的受理、审核、公示工作,协助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户的年度复核工作。

  第四条 具有我县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及县外调入我县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驻宁部队符合随军条件家庭、城镇家庭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行分户管理的个人,符合我县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本县户籍或本县以外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以户为单位,户籍内的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且相互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具体办理申请相关事宜。

  城镇家庭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行分户管理的个人也可单独申请。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具备条件:

  1.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县城镇户籍1年以上;

  2.本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住建局保障办每年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和准入标准;

  3.申请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家庭人口多,未分户且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4.夫妻双方离婚且造成一方生活困难、无住房,离婚期限必须在1年以上;

  5.县城规划区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原因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籍,因(重大疾病、交通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住房困难或无住房的;

  6.家庭成员为1人,且患有智障、精神等疾病或年龄超过65周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赡养人代其申请;

  7.申请人获得区、市级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二)本县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条件:

  1.申请人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2.本县户籍或本县以外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必须稳定就业一年以上;

  3.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依法备案登记;

  4.在我县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半年以上;

  5.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本县引进的特殊人才或获得市、区级以上劳模、英模及荣立三等功以上住房困难或无房人员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申请对象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林合作社股金以及拥有12万元以下车辆(不含出租汽车)及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住房户:

  (一)有商业及营业用房无自有住房的;

  (二)已享受政府保障性政策性的房改房,住房转让、拆迁安置或者货币直接补偿的;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

  (四)城镇户在农村批地建房的;

  (五)曾因离婚、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未超过2年的。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收入状况证明;

  (五)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

  (七)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劳动部门备案登记材料。

  第九条 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打零工及没有工作单位的,从所在乡镇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社区提出申请。在工业园区签订就业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一年以上的,所在工业园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单位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园区没有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可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各乡镇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初审。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或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10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以函形式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住建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人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劳动合同备案、车辆、工商注册登记、社会保险及纳税登记等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县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个人)的收入状况,在接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提交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我县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不同,将住房困难申请家庭(个人)分为3类。其中第一类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类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第三类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以下。

  县住建局综合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7日以上,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证,登记为实物配租轮候对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部门、其所在单位或乡镇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进入实物配租轮候期内,按照民政局审核,确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城市低收入家庭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保障1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10元标准按季度进行发放。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和外来务工申请人轮候期内不发放租赁补贴。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在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县住建局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实行差别化管理,并向社会公示,将符合入住条件的户数进行实物配租分配及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二条 具备申请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零就业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安排护理人员陪同居住);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入围的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配租申请:

  (一)拒绝配租住房的;

  (二)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的。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结果,由住建局在政府网站、电视台、政府公示栏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县住建局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时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租金收取:通过轮候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民政局确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家庭确定为中低收入家庭,房租按照每平方米1元进行收取,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和外来务工(第三类)申请人按照 每平方米3元进行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

  (一)残疾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正在监狱服刑的;

  (五)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租金的其他情形。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等情况。对于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因家庭收入提高等因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到原申请机关办理退出手续,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我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由县住建局会同县物价局、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调整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方案每人保障15平方米保障标准,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已入住的保障对象因收入提高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无其他合适住房,暂时不能腾退的,要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经营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以及管理、维修、设备更新、物业服务补贴和弥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不足部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突发应急事件抢修、日常维护养护以及大中修年度计划制度。对房屋内因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和恢复。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市场化、专业化等多种管理形式,切实提高后期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对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养护,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承租人需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县物价局的服务等级或类别的下限收取。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住建局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相关部门查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住建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清退。

  (一)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因购置、继承、受赠其它住房等情形,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承租人违反规定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闲置、赠与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样的;

  (三)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或经营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资格年审制度,由县住建局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实施,年审结果计入配租档案,并进行公示。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年度向原申请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相关审核机关应每年对已享受配租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依法规定解除实物配租合同并取消其保障资格,下发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处理意见及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房租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回访联系制度。租赁期间,县住建局应每季度对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一次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设备等完好情况和管理工作中的动态信息。回访时,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回访记录、核查结果载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及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县监察、住建等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县住建局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的监督指导,做到公开透明、责任明确。对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县住建局指导下,自主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8日起施行,《贺兰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贺政办发〔2014〕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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