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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 640122-122/2017-01166 文 号 宁社保发〔2013〕32号 发布日期 2017-02-20
发布机构 贺兰县社保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社会保险
所属"五公开" 关 键 词 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补缴

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红寺堡区社保中心:

  为解决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人员范围

  已经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有缴费记录,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拟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一)允许补缴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以前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一是办理了正式招收录用手续的原国家正式职工,依据本人正式招收录用文件、招工表等原始资料,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正式招录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最早补缴至1986年10月,固定工最早补缴至1992年7月。

  二是首次参保时间晚于与各类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间的人员,依据下列3个条件之一,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最早补缴至1995年1月。

  1.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制发的确定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有效法律文书;

  2.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

  3.国家司法机关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生效判决书。

  (二)允许补缴首次参保时间以后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可以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补缴时间不得早于参保缴费记录的始缴费时间。

  二、补缴办法

  (一)缴费基数:1986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统一按1995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进行核定,1996年1月以后按历年自治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

  (二)缴费比例:按照历年自治区规定的单位、个人的缴费比例执行。

  (三)滞纳金:补缴费用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单位破产、兼并、改制、重组等原因不复存在的,1999年1月1日以后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补缴。

  具体补缴养老保险费金额及滞纳金以信息系统计算额为准。

  三、待遇计发

  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参保人员继续按照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政策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按月计发养老金。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按月计发养老金。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登记参保的,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并按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经办程序

  申请补缴费的人员,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1),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其中:补缴首次参保时间以前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需提供上述所列3个条件之一的材料或本人正式招收录用文件、招工表等原始资料。

  五、其他问题

  (一)对欠费单位的个人在办理退休、异地调转需进行剥离补缴时,自补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涉及补缴费政策与《通知》不相符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原宁社保发〔2010〕17号文件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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