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文明县城  ★国家卫生城市  ★国家园林县城  ★西部百强县
您当前浏览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惠企政策

【政策传递】《宁夏回族自治区瞪羚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628W/2023-00194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3-12-27
发布机构 贺兰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惠企政策
关 键 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技强区行动,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优化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加快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成长速度快、发展前景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创新型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瞪羚企业是指持续进行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以科技创新或商业模式创新为支撑,进入高成长期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瞪羚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和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瞪羚企业的培育、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瞪羚企业(以下简称瞪羚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自治区内注册登记满三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健全、实行独立核算的科技企业,企业最近一年度的销售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不高于4亿元。

(二)增长率指标(满足其中之一):

1. 最近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 最近一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15%以上。

3. 最近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10%以上。

(三)创新能力指标(同时满足):

1. 研发经费投入强度:最近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近三个会计年度平均研发经费投入强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别不低于5%、4%、3%。

2. 知识产权: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拥有有效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1项(含)以上,或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1项(含)以上,或近三年获得实用新型、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或专有权总数在6项(含)以上。上一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3. 科技创新平台:拥有自治区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

4. 科技人员: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5. 研发制度: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制度完善,编制了研发费用辅助账。

第五条企业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企业通过宁夏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登录“自治区瞪羚企业认定”模块,提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各市县(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和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推荐至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确定拟认定名单。

第八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对通过审定的自治区瞪羚企业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下达认定文件,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瞪羚企业”证书及牌匾,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九条  支持自治区瞪羚企业开展科研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对瞪羚企业申报的自治区重点研发计划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条  认定后三年期满再次评估合格的,自治区财政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瞪羚企业纳入“宁科贷”、科技金融补助等科技金融业务支持范围,优先给予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瞪羚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保留瞪羚企业资格,不合格的取消瞪羚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自治区瞪羚企业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在宁夏科技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科技型企业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瞪羚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更名或变化后三个月内向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资格。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自治区瞪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监测数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附件下载